研讨主题:新保险法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和规范。
主持人: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主任、中国保险学会理事杨华柏
参与讨论交流的嘉宾:
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风险管理部、法律合规部总经理李祝用;
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梁鹏;
中国人寿保险(集团)公司战略规划部总经理曹伟清;
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主任、博士生导师朱铭来;
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保险系讲师张俊岩;
河北经贸大学副教授冯文丽;
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张遥。
主要问题及观点如下:
一、投保人、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负责的情况中,如何定位重大过失?
李祝用:重大过失的概念不是保险行业特有的概念。从一般法学上理解,是民法的概念,民法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人的主观心理状态,过失又包括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,重大过失从民法的概念讲,很难有个标准,要根据不同的情境来分析,保险行业也是这样。一个基本的衡量标准是,按照一个正常的人,正常的道理,应该能够做得到的,但没有达到这样的水平,就可以视为重大过失。
杨华柏:稍微有点不同看法。所谓过失,在法律中的含义,是你应该知道的没有知道,你应该去做的没有做到,和故意是区别的,故意是明知的。重大过失表示程度上的区别,一般的过失是以普通人为标准。重大过失则是指比普通人的过失更为严重,过失程度更大,但具体要量化到什么程度,成文法永远是解释不清楚的,需要个案来认定。
二、新保险法对追偿的规定中,以前的过错,现在改为故意和重大过失,其实也是做了一个一般过失到重大过失的修改。有这样一个案例,入了盗抢险的一辆车,通常停在小区收费的停车场,但因为小区是在闹市区,实际上车是停在路边的,停车费按月交付,车主把停车票放在车上,车丢了,票也丢了。丢了票,保险公司再去向停车场追偿的话,就涉及到如何证明这部车在这里签订了相关保管的合同。当时考虑到法条的规定,车主的这种过失造成保险公司追偿没法进行,公司就做了一部分赔偿扣减。在新保险法看来,车主这个过失符合重大过失的规定吗?
李祝用: 过失可能够得上,重大过失,够不上。把票据放在车上很正常。要求把票随时带在身上,保管好不要丢,这不是个正常的要求。如果是过失,按照老的规定,可能可以扣减一部分,但是按照新的法规,够不上重大过失。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之内的事情。很明显的可以区别,不很明显的,不同法官或个人会有不同理解。
朱铭来:有一个案例,也是关于盗抢险的,但涉及到职务侵占。是一辆车被其下属员工开走,结果丢失。盗抢险一般要求有明显的盗抢痕迹,这次是下属员工开走的车,报案时是按职务侵占报的案,结果保险公司以此为由,认为此事不属于盗窃和抢劫的范畴。我认为,如果站在法学的角度,职务侵占不同于盗抢,确实是不同的范畴,是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。这里,重大过失要细化定义非常困难。但要归根到保险的本质,诸如此类的案件,保险公司为了一、两个个别的案件拒赔了,且此中并不存在道德风险,恶意,这样,保险公司在名声上的损失要比赔出去的一两万块钱多,所以,掌握法律尺度的时候,只要投保人、被保险人不存在恶意、道德风险,保险公司应该从宽处理。
三、现在的健康险发展遇到的最大难题是什么?是核保核赔控制方面的,还是精算方面或是政策方面的?
冯文丽:健康险方面,对于保险公司来说,最大难题是医院与被保险人的共谋,如病人出院时突击开药,医生也有听说病人有医保,给予小病大治的情况。造成保险公司不必要的负担。
四、保险法的修改会造成全行业赔付率成本的增加,寿险挑战更大。对保险人合理利益的维护,有何建议?
冯文丽:从长远来看,保险法就应该这样修改。虽然保险公司已经习惯了原来的保险法,习惯了在法治环境比较宽松的情况下去经营。现在法律作了一些科学的修改,从长期看,必须做这样的修改,短期来看,的确触及到了保险公司的利益,但是为了保险业更加健康的发展,这种阵痛还是必要的。保险公司应该通过谨慎核保来降低经营风险和逆选择。保险公司的许多风险是核保方面的失误造成的,在一些经营细节上也要注意,比如保单代签名问题,代理人善意提醒一下代签名合同无效,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肯定都会亲笔签名的。
梁鹏:保险法修订绝大多数地方还是正确的,虽然有一些地方确实是矫枉过正了。一、新保险法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规定,是因为整个保险业的气候造成的,应该从保险业本身着手,建立诚信的业务。二、新保险法已经是这样规定,没法动了。但是,我们的保险合同法,总共不到70条,跟国外保险合同法的详细程度规定不能比,是很粗略的,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之外,保险公司还有很大的权力去约定,可以通过约定的办法去保护自己。三、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去保护保险公司利益。如不可抗辩条款,是直接从台湾拿过来的,但是,台湾本身对此也是有很多争议的,比如不可抗辩条款是不是适用于财产保险,还比如,投保人当初就是恶意欺骗,过两年,这种恶意的难道就成不可变更的合同了吗?从美国的保险法来看,对于一些重大的,特别重大的欺骗是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,所以说,法律的规定并不是完善的,保险业应该积极推动法官去发现这些不完善之处,判决案件时,把这些缺陷因素考虑进去,推动法律的完善,去弥补保险法规定的不合理的,对保险公司规定不利的地方。
张遥:从整个保险业来说,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会引起赔付率的增加,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原来保险公司对于代理人的管控,对代理人的约束、培训还不够到位。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以后,保险公司最担心是代理人伙同消费者一起来欺骗保险公司,这可能会引起赔付率大幅度增加,这就要求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强对销售队伍和代理机构的管控力度,加强核保。第二个方面,这次引入不可抗辩条款,是对消费者利益很好的保护。
五、从客户角度来看,买保险就是消除部分不确定性,但是保险法下能否获得赔偿的不确定性仍然很大,法院判决的不确定性太大了,由此降低了购买保险的必要性,各位专家怎么看?如何通过进一步的法律规范来降低这种不确定性,如何让保险营销员解释清楚这种复杂的不确定性?
李祝用:要从保险的功能说起,如荷兰的保险合同法修改时,其中有一点就是要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功能,这是其立法的出发点,不是为了保险业健康发展,也不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利益,从这个角度来讲,就是要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,不要使合同无效。这应该是一个方向,立法里面要有所体现。我们这次修改保险法,没有这么讲,但内在基本的精神是一致的,包括不可抗辩条款,也是在维持合同效力的稳定性,保障其社会功能。这应该是个长期的过程,法制建设也是个逐步完善的过程,这应该是个方向。
六、考虑到信用保险的特殊性,信用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,但是信用保险的标的和普通财产保险完全不一样,它保的是合同债权,债权本身就有债权债务,如果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新的第三方的话,对于回收应收账款是非常不利的,立法的时候有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?第二,现在49条,保险法有关于保险人权利平衡的条款,保险人可以事后主张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来解除合同,而这样的规定大大增加了保险人的成本,举证起来也非常困难,对于保险公司来说,不会轻易解除合同,解除合同就会失掉一个客户,增加保费又难以收上去,又容易引起客户的反感,这样就大大增加了保险人的负担。其他国家有区分保险标的种类的,比如,区分动产或者不动产,我们现在信用保险所保的合同债权就属于其他财产权利,随着以后我国保险产品的创新,还会有抵押贷款证券一类的其他财产权利作为保险标的,现在49条是不是没有考虑那么多内涵?
杨华柏:首先,这个立法例是符合国际上的立法例的,跟日本的,德国的基本一致,第二,我们的立法没有专门把信用保险拿出来讨论,但仍然适用于信用保险,因为有个最基本的规定,如果危险程度明显增加,必须去重新申请。危险程度是否明显增加,必须有客观的标准,不是单方面来衡量的。信用合同包括以后的保证合同,也是一类性质的,危险程度增加了,就应该申请。现代社会生活更加注重合同的持续性,商业的稳定性,交易的可靠性,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国际上的趋势的,对信用保险也适合。
七、关于不定值保险,以机动车辆险为例,保险公司要求按重置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,理由是部分损失不按比例赔偿,这样,是不是一开始,这个保单就出现了超额保险问题,应该怎样去操作和理解?过去保险公司是以签好保险单作为同意承保的标志,现在是只要同意就行,现在怎样情况下,才能认为保险公司就是同意了呢?
李祝用:不定值保险问题从技术上说很难解决,比如不按重置价值保,只按实际价值保也可以,但换件的时候,就要换旧的件,不好找到相称的旧配件,国外的市场发达,换半新的件,差不多的件就可以,而我们都是换新件。全损毕竟还是少数,知道这样不合理,但是实务中操作只能这么做。如果可以通过精算的角度,调节费率能做到最好。如果真的打这样的官司,也只能是个案处理。现在没有好的办法。关于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律规定没有什么特殊的变化,只要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了,保险合同就成立,原来签发保险单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,是合同成立后,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单,只不过现在加了个可以附条件,附期限,签完后也可以不成立,比如须以交保费为成立条件。
杨华柏:以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才算同意。与以前没有实质变化。
朱铭来:关于不定值保险,绝大部分情况下的损失是部分损失,因为涉及换件要换新的问题,所以就采取了目前的办法。而矛盾的焦点在于全部损失的时候,比如说盗抢,其他全损的情况,盗抢实际上是可以单列的。未来,如果在投保期间,标的价值发生了变化,从保险精算的角度,是不是可以考虑部分退费。